[主持人]:经过精心筹备和缜密安排,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共同主办、《判解研究》丛书编辑部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办、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正式开幕了!本次论坛以“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为研讨主题,围绕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其归责原则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事实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五个专题展开讨论。
本次会议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全国知名的法学专家学者,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与会的专家学者将在研讨会上作点评发言并回答大家的提问。参加本次会议的还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他们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副总编辑刘德权、丛书编辑部主任吴秀军、编辑兰丽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陈建德。参加研讨会的还有来自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36人以及分别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武汉理工大学文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西北财经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江西财经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西南财经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的专家学者。
本次会议的主要议程。
讨论专题一: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其归责原则分析,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中心主任杨立新。
讨论专题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主持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洪磊。
讨论专题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
讨论专题四:工伤事故事实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主持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明新。
讨论专题五: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归责原则、责任形态、损害赔偿。主持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单国军。
现在,我们开始进行第一专题的讨论: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其归责原则分析。首先发言的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鹏法官。
[王鹏]:绝大多数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能够基于过错或无过错原则向对方主张权利,但在一些特殊的事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损害,且均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由对方赔偿损失,而自己不赔偿对方的损失。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目前尚无明确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探寻解决的方式,以促进侵权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统一,很有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一次事故引起的两个无过错责任
为便于研究,现举一例:
2005年12月6日,吴某驾驶一辆轿车行使至张某家门前,张某饲养的狗突然从院中窜出至公路上,吴急踩刹车并向右打轮躲闪,但轿车还是将张某的狗压死,并撞在路旁的树上,吴某受伤治疗共花费800元,修车花费1000元。吴某以张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张某则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吴某驾驶高速交通工具致其狗死亡,应当赔偿狗的损失600元。
本案究竟是属于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呢?我们必须首先从有关的概念入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这个定义,可以理解为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落水、失火、坠落、抛落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这是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如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交通事故。(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就本案来看,吴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将张某的狗轧压致死,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与其他财产,如物品、动物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这一角度看,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不需要赔偿吴某,因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并不等于说受害人应当赔偿加害人。
但是我们从另一角度看,问题就会完全不一样。《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是:(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即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多数为积极动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况下为消极动作,如牛卧铁轨等。(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就本案来看,张某的狗未受他人强制或驱使穿越公路,造成吴某人身财产损害,且张某无免责事由,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如前所述,吴某不需要赔偿张某,如果吴某有过失,可以减轻张某的责任。
按照上述的分析,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就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不需要赔偿吴某;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就应当由张某赔偿吴某,而吴某不需要赔偿张某。产生这一现象的事故,目前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尚无确定的称谓,因行为双方均符合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文称其为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
二、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的特征和产生原因
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是指基于一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损害,且双方均可以基于无过错责任主张对方赔偿损失,而自己不赔偿对方的损失。
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在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强行规定了民事行为中具有某一特征的一方为加害方,另一方为受害方,加害方与受害方是恒定的,而且规定加害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加害方也有损失,却不能向受害方索赔。例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损害,即使行人负主要责任,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仍为加害方,行人仍为受害方,双方的法律地位不会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发生变化,作为加害方的机动车方不能向作为受害方的行人请求赔偿。在此类案件中,机动车实质上是以加害工具的面目出现的,法律当然不可能要求受害方赔偿加害工具的损失。 但是,当这一事故中的受害方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中加害方的特征时,双方之间又会产生另一种法律关系,加害方变为受害方,受害方变为加害方,这里的加害方与受害方与按照前一法律规定确定的加害方与受害方的法律地位同样是法定的、恒定的,不能转化,于是就产生了同一事故中的当事双方互为加害方和受害方,依不同的规定都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而又都不应当赔偿对方损失的悖论。在前面的案例中,机动车与饲养的狗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机动车方为加害方,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方,各方可以分别依123条和127的规定主张对方为加害方,己方为受害方。
这种情况在一般事故中却不可能发生,就是因为一般事故中加害方与受害方不恒定、不确定,双方的地位不是法定的,而是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即使在有些事故中,加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是法定的,但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且此类事故中加害方不可能因事故本身受有损害,故加害方不能以事故致损为由向受害方主张权利,而只能是受害方向加害方主张权利。例如,医疗事故中,医院恒定为加害方,患者恒定为受害方,但是医院不可能因事故本身受有损害,亦不能基于事故受损主张赔偿。当然,因患者拒付医疗费、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等原因致医院损害,医院可以主张赔偿,但这已经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三、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的归责原则
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在赔偿责任上的悖论,归根到底是由于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引起。因此,要解决这一悖论,就必须从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入手。
无过错责任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顺应了解决具有高度危险的大工业的出现给社会带来的新问题,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的历史需要。 但是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看,仍是自己责任。 所谓自己责任,就是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定正当理由的除外。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自己责任,源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地位平等导致责任能力平等,所以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这是一般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在自己的行为中,有时过错无须认定,故法律规定以无过错为要件,这即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实质上不是无过错而负责任,而是对无须认定的过错承担责任,这仍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为什么无过错责任中行为人仍有过错呢?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有四种:产品质量不合格、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这四种活动具有的共同特征是,既是危险行为又是获益行为,行为人可以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利益,同时这些活动又能够对他人产生高于一般活动的危险。危险产生的是危险责任,即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该负责。利益产生的是报偿责任,即“利益之所归,损失之所属”,在自己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从其所获利益中赔偿才是公平的。从事危险活动,就必须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得多,也高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不会一字不差地写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中,有时候,这些高度注意义务本来就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尽管如此,它们却仍然是危险行为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例如,一个机动车的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就是战胜道路上的各种险情,一个家犬饲养人的注意义务就防止家犬伤及他人人身和财产。检验危险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就是看他是否履行其高度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是检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客观标准,按此标准,违反之,有过错;符合之,则无过错。如,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就可以认定驾驶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家犬咬伤了人,我们也可以认定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认定的标准,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依据的,只要有损害发生,行为人就必然存在过错,无须再去证明,其都应当承担责任。
可见,无过错侵权责任是建立在生产不合格产品、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和饲养动物,这些具有极高危险性活动的行为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注意义务的前提下的,以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为确定过错的依据,未尽义务的标准是发生损害,损害发生就无须再去证明存在过错。可是,如果事故发生时,双方都在从事具有极高危险性的活动,也均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事情就不同了:损害是由一方或双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所致,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就需要对各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这种义务的程度,进行比较,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实质上,就是对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配责任。因此,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当然,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事实上,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已有立法例,比较典型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来,机动车致损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交通事故中当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则属于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正规定是此意。
四、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的过错程度判定
在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决定责任承担的关键。在一般事故中,通常采用的标准是:(1)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错的轻重。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错更重;反之,过错较轻。(2)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的轻重。根据这一标准,首先要确定双方事人所负有的注意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未全面履行,其过错就比较严重;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相同,则以“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衡量,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错和过错程度。(3)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错的轻重。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对受害方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错的轻重;对加害方采取高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错的轻重。
上述第一种标准,以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为标准,只适用于当事一方从事危险行为的事故中,而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当事双方均从事危险行为,故难以采用;第三种标准,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过失,是以能够清楚地区别加害方与受害方为适用前提,但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双方因一次事故均受有损害,且均可以基于无过错责任主张对方赔偿损失,难以清楚地区别加害方与受害方,故也难以采用。第二种标准,以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来决定过错的轻重,比较客观、公正,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但是,如何确定双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注意义务的比例呢?在一般事故中,以“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衡量。而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各方均是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危险制造者,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再是“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是高度注意义务,不应采用“合理人”的标准去衡量;而且在这种危险活动中的高度注意义务带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也难以用日常生活经验去判断。在此,法经济学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法。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法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要求,是如何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责任的承担上讲,事故致损的费用要由能以最低成本回避损害者、能以最低成本回避损害的活动承担。 它的基本分析方法是,在填补某种事故造成的损害时,要分析参与该事故的关系人,找出能以最低成本回避事故发生者,由他来承担该事故致损的费用,以促使这个事故的最廉价费用回避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达到最大限度地抑制事故发生的目的。这种分析方法,为我们在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对当事双方——危险物和危险活动的制造者,确定过错程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是由一方或双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高度注意义务造成的,而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是要负出成本的。我们就此可以推定:如果一方负出一定成本,就是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尽了高度注意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如果损害不发生,则该方没有过错。成本——注意——损害——过错,形成一个逻辑链条,这个链条中,成本与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成本是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支出,不发生损害可以看作是履行了高度注意义务的收益,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净收益是收益(损害)减去成本,净收益率是净收益与成本的比率,是行为人付出成本的回报率,也就是行为人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报酬率。这个比率越高,说明行为人尽高度注意义务的回报越多,其避免行为发生而采取有效措施的效率越高,社会福利越大,其越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如果其不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观上的过错也越大,净收益率与主观过错成正比关系。据此,我们可以建立一个确定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中各方过错比例的模型。
[主持人]:现在由张新宝教授作点评发言。
[张新宝]:赞同王鹏的地方:一、对这一类的相关事情的关注或者是我们的理论研究和我们的法制建设都还不够,提出这一问题帮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这是一个很好的话题。第二点我十分同意这类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考虑双方到底有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恐怕是要打上引号的。就是这个案件到底是不是一个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最后的归责原则还是要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过错大小。
第三点王鹏文章中引用了潘德克公式这样的一个理论模式,这种模式对于我们的判断过错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思考工具。我们的老师们在最近几年的书里面或多或少介绍过这种公式,对于我们应用法的原则判断过错,处理案件应该是有积极意义的。需要讨论的几点有,一,这个案例,到底是一个什么案例?在我看来恐怕没有那么复杂,刚才和杨教授交换意见,我们认为这属于驾车的过程中发生的紧急避险的事故。养的狗到道路上游荡,是在汽车要通行的道路或是高速公路、社区道路或主要街道,这是有过错的。由此引起了紧急的情况,司机看到这个情况以后要回避,一边是人,一边是狗,到底是撞人还是撞狗,有一个选择,就会发生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紧急情况是人的过失引起的,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引起人来承担相应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用紧急避险来处理并不妥当。任何案件的本质属性都在于其内在特点,我们可以设想,花瓶从阳台上掉落致人损害和狗将花瓶推倒后致人损害,都属于悬挂物致人损害。对此,大家不会有不同认识。因此,在本案中,动物可能有内在危险,狗可能将人咬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追究内在危险的性质是什么?是由于人未将狗管理好而造成这种情况。这是我对这个案件的不同理解,请大家批判指导。
[冯彦彬]:这个案件可能是不是双方无过错责任原则,我遇到一个案件可能是双方都出现过错:就是两个路矿都在一个山沟里,开矿几年,尾矿用的矿物化学物质,其中一个鱼塘在底下,两边是山沟,有一天下雨把矿物冲出去,把鱼塘的鱼毒死了。由这个案件我想到一个问题,为此我写了一篇文章,就是《混合过错不能承受之重》。
我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双方无过错责任这种情况,是不能用混合过错也不能用有过失,而是我提出的,就是混合责任的观点,就是把混合过错扩大到一方有过错,一方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等。但是我认为整个这个问题就应该联合起来,单从过错责任来说不合适,因为它不单是一个过错,还有原因,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混合过错应当是适合双方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如果遇有过失也不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认为考察致害人和受害人的都是,他们都构成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除了比较过错以外还有一种比较原因,比较原因比比较过错可能更进一步,我认为还应当是比较责任更合适,这就把混合过错都扩大到了各种情况都有,最根本的价值在于,受害人这一方也有责任的情况下,而双方分担责任。
[ 杨立新]:这个时候是一个比较责任,各自应该承担多少,方法非常简单,就是一个抵销的问题,比如说加害人应该赔偿受害人1000元,受害人同时应该赔偿加害人500元 ,抵销后,加害人只需赔偿受害人500元。如果是讲一个责任,只有一个侵权行为,那么受害人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是一个过失相抵的情况。王鹏刚才提到的案例,是一个典型的紧急避险,《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处理的。这是一个危险来源,动物的占有人对危险来源要承担责任。
你谈的案件不属于双方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是一方导致过错的过程。我的体会的第二点是,在这种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我们通常不将其作为侵权,而作为受害人有过错从而减轻或抵消一部分赔偿,当作一个减轻或免除的考虑因素。第三点,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在责任制判断的时候,分不清原因,比较原因有更强化的趋势。比较原因和比较过错后,不是一个责任承担的问题,过错大小和承担后果不在一个层面上。损害的最终分配不是同一承担的问题。
[单国军]:我针对案件本身谈几个看法,第一就是事件里面狗冲出导致这个事件发生,这个事算不算动物致害范围。假如说不是一个狗冲出来而是一个人,这个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在一个交通道路上这个人突然出来了,这两种情况有多大区别?咱们说是双方无过错责任还是说首先这是一个从交通事故来讲是一个无过错责任,但是从动物致害来讲,应该理解为不算。
第二、和这个相联系,如果是动物致害,但是从民法通则来说,特别是从高度危险责任,这都涉及到两方无过错责任,交叉在一起产生的一个事故,还是一个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一个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比如以人来说,违反交通规则的个人和另外一个司机驾车相撞,这个司机是为了紧急避险导致这个事件发生。根据过错责任,总体来看,我觉得一个事件把所有损失都算在一起解决,还是分别处理。反过来说,由于行人的过错,导致他躲避不急,咱们是从两个问题来处理,还是综合去处理。
从刚才这个案例,按交通事故处理,守不守这个无过错的归责原则问题,针对行人,咱们从这个立法角度,如果说根据原则能够处理的话,综合一下处理,按一个或几个原因力判断各方过错。狗的主人看管不严,导致司机受伤害,有过错责任,从这个角度来承担。交通事故不仅是狗的主人,还有司机一方或者机动车一方,两种责任交叉起来对行人造成损害,由此狗的主人对这个机动车也要承担过错责任。谢谢。
我认为要分成几个层次来考虑。第一,《道条》第76条规定:不是单一的归责原则,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财产损害,在七十六条中规定得很细;第二点是不论是人或是狗窜出来而造成他人损害,都是一个紧急避险的问题,要看危险来源,造成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损失,就要看避险是否妥当,避险不当则要承担责任。刚才那件案子,就涉及危险来源和避险责任人的问题。如果是危险来源明确,应全部承担责任就不存在过错。如果窜出来的是人,是无过错,这时应按76条来考虑;如果机动车无过错,这就完全不承担责任。如果均有过错,就存在减轻责任或过错相抵。
[王轶]:我想把这个案件稍微改造一下,比如说张某在马路边遛狗,这个时候吴某驾车行使路过,张某遛的这条狗突然窜出去,想咬吴某,这个时候吴某打方向盘避让时把张某撞伤。我不知道这种情况下对张某来讲依照《民法通则》,去主张高度危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吴某来讲,依照《民法通则》的127条,向对方主张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主张。
第二个想表达的就是在这篇王鹏法官文章中谈道,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来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我觉得这个方法可能在论证价值判断结论的正当性上不具备特殊的优越性,如果稍微不慎的话,就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当我们把一个计算公式的考虑因素数量化的时候,其实已经把价值判断的结论已经带入其中了,这个时候在依照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结果,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判断结论,我觉得这很有可能是一种循环论证的方面。
第三个方面,根据《民法通则》127条规定,属不属于一个无过错责任,这涉及到界定的问题。我注意到学界研究里面有一个严格的过错推定和一般过错推定的区别。如果接受这种界定的话则认为《民法通则》127条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尹飞]:涉及一个过错在危险责任里边怎么处理,我很少采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我一般不用,这里边核心的问题就是危险责任问题。像刚才那个案子,首先案子本身是我赞同张老师的观点,应该是紧急避险的问题,但第二点要注意的是,两辆机动车相撞为什么采用无过错责任?这是在这个问题上首先考虑为什么对有些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通常的理解,是基于危险,对于有些动物包括高度作业,就是即便行为人尽到最大的注意力,本身有无法控制危险的发生,危险什么时候实现几乎不知道,这种情况下,才出现无过错的责任,把过错责任抛出来,如果两辆机动车相撞,或者一个机动车撞火车,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双方都应该用危险责任来承担责任。这种状况本身都是拥有危险的,基于这么一点原理,具有危险性的责任他们过错所以说刚才这种情况相撞,这种就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刚才王法官的解决思路,从我们的经验判断来说,我也很赞同。刚才王老师提出的观点,但在判断过错时,我们可以考虑适用汉德公式,但在危险责任领域,我认为是不适用汉德公式的。
[王轶]:我觉得王鹏法官提的这个思路有助于我们从立法的角度来展开讨论,第二个观点我想就是,归责原则无论是从立法,司法的角度都是非常重要的,涉及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涉及责任等减免的相关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讲,我觉得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不仅在法律适用当中要加强,我觉得更重要的要在立法中适用。如果要是立法要解决这个问题,或是相对比较或地把这个问题解决好的话,就不会出现像对本案,到底适用哪一个归责原则的认识的分歧。
[尹飞]:比如说牛卧铁轨上导致火车颠覆,就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和放一个石头没有什么区别,都导致了事故。牛卧铁轨属于127条规定的责任,因为动物和人不一样,动物本身是一种财产,和石头、一个箱子这种财产也不一样,不仅仅是能咬人踢人,而且有自身运动的过程。石头不可能自己运动,牛和狗就可以。王老师的解释也是属于动物的危险,我认为狗到道路上本身是属于127条的规定。另外立法上怎么处理双方无过错责任事故,我觉得研究得很好,值得好好学习。三,因为法经济学讲究的不是公平而是效率,用最小的成本解决法律问题,用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在现阶段是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