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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商标]邵伊晴:LEXIS的反淡化困惑

    发布时间:2007/10/01
          进入21世纪,随着中美法律工作者的交流互访和广大中国律师、学者对美国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LexisNexis(简称Lexis,中文译名律商联讯)专业信息资源系统逐渐为国内法律工作者熟识和使用。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国人购买力的增强,作为丰田汽车旗下的豪华轿车LEXUS(雷克萨斯)也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汽车品牌。然而,上世纪80年代末LEXIS与LEXUS之间曾进行的一场商标大战恐怕在国内尚鲜为人知。

           在LEXIS状告LEXUS商标侵权案中(Mead Data Central, Inc. v. Toyota Motor Sales, U.S.A., Inc),原告迈德数据中枢公司(以下简称迈德公司)于1972年创办了LEXIS,其中“Lex”是拉丁语“法律”的意思,“IS”意为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s)。“LEXIS”一词事实上已有几个世纪的历史,且很多公司都以“LEXIS”作为商号或产品的名称。但是,通过大规模的销售和在线上法律搜索领域内的大规模广告宣传,迈德公司已成功的使“LEXIS”在上述领域内成为一个“强商标”—— 有证据表明,76%的律师知晓“LEXIS”所提供的独具特色的法律搜索服务。然而,在对普通成年消费者的抽样调查中,仅有1%的人知晓 “LEXIS”,其中一半还是律师或会计师。据此,该案的一审法院判定“LEXIS”仅在法律搜索服务领域属强商标。

          被告丰田公司美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在1987年8月24日宣布下线一款新型豪华轿车LEXUS,目标消费者为年收入超过5万美金、受过良好教育的专业人士。同时,丰田公司计划于1989年的前9个月投资1800-2000万美元宣传这款新车。在为这款新车命名“LEXUS”之前,丰田公司专门就LEXIS和LEXUS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寻求了法律专家的意见,后者认为二者间“绝对不存在任何冲突”。后迈德公司状告丰田公司LEXUS商标对其LEXIS商标造成淡化,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司法管辖权,此案适用纽约州反淡化法。纽约州反淡化法旨在防止未经授权在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商标,并一点点削弱该商标已建立起来的销售力和价值。根据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相同商标”应被理解为广义上的“相同”,即“本质上近似的商标”。法院进一步认为:只有原告的知名商标与所诉侵权商标间存在“非常(very)”或“本质(substantially)”上相同,才可以适用反淡化法。

            在判定“非常”或“本质”是否相同时,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LEXIS”与“LEXUS”在日常口语中存在非常相近发音的判定。法院认为首先,鉴于“U”与“I”的区别,LEXUS与LEXIS不存在相同发音的可能性;其次,采用“日常口语”读音相近的方法不是本案裁定相同近似的适用方法。由于LEXUS主要在广告宣传中出现,法院认为广告用语与日常口语在发音上有着较大区别。一般而言,广告发音会更清晰明确、谨慎注意。更何况,法院认为很少有电视广告不包含视觉情景或图片以突出所宣传的品牌和产品,因此,LEXUS是汽车品牌将一目了然。据此,法院认为两个商标间不存在本质上的近似。

          同时,鉴于纽约州反淡化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对他人知名商标的非授权使用,根据既往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原告以反淡化为诉求时必须满足以下两点:一、原告的商标必须具有足够的显著性;二、原告必须证明其商标存在被淡化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有关商标显著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有限的地理或商业领域内具有销售力并不能够赋予该商标在广大公共领域享有第二含义的权利。LEXIS仅在律师和会计师这个有限的市场享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毕竟这类人群还不足普通大众的1%,不能满足在广大公众领域具有显著性的要求。至于商标是否存在被淡化,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淡化”解释为“或是对一知名商标来源的混淆,或是因未授权使用造成公众对某知名商标正面联想的玷污。” 由于在本案中迈德公司并未申诉丰田公司之LEXUS品牌的使用造成了受众对LEXIS正面联想的玷污,法院只需判定LEXIS是否存在被LEXUS混淆的问题。根据判例,“如果一个理性消费者在其头脑中根本不会将两个商标混为一谈,那么就不存在淡化……淡化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一些理性消费者头脑中就双方对商标的使用存在某种心理联想”。这种联想往往在原告商标非常知名的情况下产生并藉此会给被告市场带来巨大增幅空间。然而,如果一个产品仅在有限的市场流通,一般不易在一个不相同或不类似产品的市场上造成上述联想和混淆。鉴于此,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对一般公众而言,LEXIS商标自身不具备显著性本质,因而也不会被LEXUS商标所淡化,LEXIS的反淡化诉求被驳回。

          笔者认为,LEXIS案呈现了以下特殊性:首先,原告的商标虽然非常具有显著性,但这种显著性只局限于针对某一特定领域内的公众,不足以造成对广大公众的混淆。因此,在平衡保护商标独占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间,法院往往会对未造成广大消费者混淆的商标采取谨慎保护态度——即使所涉商标在某一窄众中知名。其次,根据由初审法院提出、美国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未作修正的法院裁决意见,丰田公司作为一家全球驰名的大公司,在其豪华轿车上使用了与LEXIS相近似的商标,在客观上有可能造成“反向淡化”的效果,即因为LEXUS比LEXIS在广大普通消费者中享有更广泛的声誉和知名度,那些后来知晓LEXIS的公众可能会认为迈德公司使用LEXIS商标是为了搭丰田大品牌的顺风车。笔者认为: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法院谨慎判定丰田公司的LEXUS商标对迈德公司的LEXIS商标未造成淡化,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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