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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保玉:物权公示制度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07/09/30
          物权法前沿之名家论坛(四)
                               物权公示制度的若干问题
          主讲人:刘保玉  教授
                山东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教授、博士生导师
                山东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持人: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副院长 吴韬

          吴:我做一个简单的开场白,今天我们请到了山东大学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保玉教授,刘保玉教授也是在物权登记制度非常有研究的专家。
          刘:非常荣幸能到中财乐动体育最新官方入口与大家交流物权的有关问题。物权法刚刚颁布,我昨天在人民大学物权法的前沿论坛讲的是担保物权,今天讲的是物权公示制度的若干问题,我想讲这么几个问题。第一、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原则。讲到物权法就肯定要涉及到物权公示的问题,但是这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受到注意,甚至在我读研究生的时候,还不知道物权这个词。我记得1985年我入学时,杨振山教授到宿舍问哪位同学对物权感兴趣,当时没有一个人敢吱声的。到94、95年我开始研究担保法律制度,涉及到担保物权,才看到国外讲到物权公示,感到很好,但为什么不教呢。大家知道,94年才由北京大学出版了钱明星的物权原理,第二本书是94年梁慧星和陈华彬的物权法,讲到物权的,相对还少,物权公示也是近些年才为我们熟知的名词。我们现在讲干部任命要公示,这是转过去的名词。
          公示是指物权的存在或变动应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出来,让他人知道。物权公示的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或变动应公开展示出来,未经公示不能发生效力。国内有些著作中讲到,当事人设立变更物权的合同,如果符合其他法律关系的,许可其产生其他的效力,这跟我们后面的区分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另外国外有打刻标记等公示方式,北美国家还有电子登记等。
          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它的精神就是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接着讲物权产生什么效力,两方面: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或能否产生对抗力;另一个是使社会一般人相信其正确的公信力。下面着重说一下公信力的问题。两个表现:一是权利正确与推定。依法在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推定是正确的。第二是信赖这个正确性而与之行为的人受法律保护。动产是这样,不动产也是这样。不动产的公信力明显要强于动产的占有,因为不动产有国家的司法审查,有档案的记载,而且就实际来讲出错率也是不高的,如果依法办理的那个登记簿还不能为社会所信任的话,那国家耗费巨大的力量就没有意义了。但动产的交付有没有效力,这是学者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我拿的手机,大家不会怀疑不是我的。我的表也是,眼镜也是。现在谁想买这个表,我可以卖给你。我占有控制这个动产的外观,就是具有公示力的。
          当讲到公信力的时候,我们一定要看到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这一编的最后一章,其中第一个问题就是规定的善意取得,这与过去所学的甚至与外国的规定都不同,因为涉及不动产。过去我们讲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国外大多数大陆法系也是动产善意取得。在物权法颁布前,这也是有讨论的。有些人主张不动产的问题登记就解决了,只有动产的这种外观才使善意取得有必要,我想对这个问题,两种方案均无不可。关键是我们要注意信赖登记,假设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从其受让的权利当然有效,这是公信力的结果。无论是动产的公信力或是不动产的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取得的公信力。占有的公信力是基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所取得的,当然公示力的强弱也有不同。在适用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时候,尽管我们用一个条文规定在一起,但在实际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强于占有,而动产的占有的公示力出错率较高,我可以基于质押、基于租赁等占有,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可能会有出入,尽管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对动产的买受人的善意程度要求的相对要高一些,你要考虑交易的场所、交易的价格甚至出卖人的资信背景、有无发票等单证,否则有可能没有达到善意的要求。关于民法及物权上讲的善意究竟怎么判断,也有不同。从学界的认识来看,至少有三个标准,一种是不知真实情况即为善意。二是不知真实情况无过失即为善意。三是不知真实情况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第一种太宽泛了,标准太低。而第二种呢,稍有一点疏忽就认为你没有达到标准,也太高了。学界一般认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所谓重大过失,是以一般人为标准的。
          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我还想谈一点最新的思考,所谓的从非真正权利人处取得的不动产,如父母的房屋出于各种考虑登记在子女名下,如规避契税的考虑等,这种情况下父母是真正的权利人,子女只是名义人。还有比如有的人不愿意露富,借朋友的名字。这样登记的权利人就可能以真正的权利人的身份处分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从登记权利人受得,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权利人追偿。
          三年前有一期《今日说法》,说是一个租房者骗取了房主的信任,复印了房主的身份证伪造了授权委托书,骗了房产证,将房子卖了。真正的房主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有效无效呢?我们山东最近也出了类似案例,我在济南房管局讲课时,他们讲,现在造假证的很厉害,我们在做权利证书时也是有防伪标记的,现在有一个房屋房主的女儿想把老人的房子偷偷卖了,她拿着他们家产证的原件,造的跟真的一样,办手续时就拿着其中一个证,她不是房主,她伪造父母的身份证从街上雇了个老人,到那儿办证,顺利的办理了,最后将要给她发证的时候,要核对一个数字,登记的人员打个电话咨询一下,一打电话房主一接,这才知道。我们假定这个交易成功了,问,第三人可否善意取得?受保护,这是不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第一种情况是登记的权利人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第二种是不是登记权利人通过造假把房屋转卖成功,都是善意取得?女儿卖房主的房子不适用善意取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因为登记簿上记载的就不是自己的名字,她是以代理人身份处理的,这一点很多人可能没有注意。这是公信力问题。
          再一个小问题是区分原则及其适用。区分原则完整的表述是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能否产生效力,应该依物权法的规定,而债权的效力依合同法而规定。请大家考虑:房屋买卖合同自办理过户登记时生效。大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们都采纳了类似的表述,实践中还出了很多问题,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诉至法院,这个买卖不能保护,驳回。更有甚者出卖人几年前把自己的房子卖出去,但没办理登记,悔青了肠子,找个律师,出卖人主动起诉,要求退房,双方返回。很多法院认为不合适,问题就在于把物权与债权混为一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能够成立,能够说动产买卖合同自交付时起生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贡献最大的是社科院的孙宪忠先生,他在法学研究中的论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而这个原则在染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都体现出来了,最后也被物权法采纳了。
          我国《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办理不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时生效,动产质押自转移占有时生效。大家认为,应该采用的准确表述是:设立变更物权的合同自依法设立时生效,而物权必须要登记,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是要区分的,任何人不履行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合同成立了,你的房子交给我了,现在你的义务是把房子登记过户给我,而不是让我把房子给你。区分原则体现在物权法第1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这个存在问题,设立变更不动产的合同,但动产变更的合同呢?比如动产质押的合同、还有权利质权要不要区分呢?需要同样的规则来解决,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至少在解释上我们的法律承认了区分原则。昨天你跟家里借一万块钱,你说把我的笔记本电脑作质押吧,我今天没带,但第二天你不交给我了,导致质押不成立。如果不按区分原则,而按担保法,那债务人完全可以抗辩,法律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占有时生效,我没交付还是没生效,这个后果是荒唐的。
          第二,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选择。第一个小问题,三种模式的选择。我们担保法是折衷主义的模式,目前的物权法也是采用这个,两种模式都采用,只是哪种模式大些,以公示要件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原则,我感觉我们物权法上是二者并重的。如不动产,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也一律改用了以公示对抗要件,如地役权和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当然我认为目前采用的方案是不合适的。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行为,基于征收基于事实行为不经登记可以取得。23条规定动产是交付为生效要件,再结合其他具体规定,我得出的结论是我们是折衷主义而且是两种并重,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表述问题,我去年在人大做了报告,特别指出这个问题。我所指出的这个问题,在物权法60条70条以及在正式提交给人大代表的草案都没改,如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不是抵押合同,而是抵押权,这个表述有没有问题啊?既然你采用了这个表述,那我问物权能不能分为已经发生效力的物权和尚未生效的物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能有差别,但物权不能成立。所谓的成立要件主义与生效要件主义本身都没错,但适应的场合所指的对象是不一样的,登记成立要件主义针对的是物权,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针对的是物权变动,这是对的,但不能说自物权登记时生效。但为什么说又可以称为物权登记成立要件,登记生效?因为登记自然就成立、自然就生效了。现在再看物权法,物权变动自某某时发生效力,物权自登记时成立,所以我想能够借助人民大学的平台,最后能被引起重视被修正,我感到很有一点成就感。
          第二个小问题:某些不动产也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暂且不说,先说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我们规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没规定登记,有对抗力。但是你要求登记的,登记部门要登记。当事人将自己的经营权转让、出租、入股的应该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规则跟任何国家都不一样。单就规定本身来说,是成功的,是符合我们国情的,否则如果我们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那物权法不等实施,国家就要组织大量的人力去各地登记造册,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登记就乱了套吗?没有,跟城市不一样。城市买个商品房小区,邻居是谁你知道吗?对门突然换人,你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城市社会交易频繁,大家的交际比较少,不登记就乱了套。而在农村,你们家世世代代都住在那儿,不会发生混乱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充其量有个田垄或者树个标记,广大的农民生活在熟人社会,不登记也不会乱套的,所以取得时不取得,但流转时要取得,将来也可能逐渐的完备。尤其是流转涉及到交易的安全问题,从这一点上看是符合国情和实际需要的,设计很巧妙。但认真看看还是有小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我们居然允许转让却不允许抵押,“举重明轻”的规则倒置了。第二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以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幸好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不会出太大问题,但也反映了立法水平问题,小处不注意就可能犯错。
          第三个小问题:我们大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所引起问题。按对抗主义模式,物权能不能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物权的概念是什么?性质是什么?对抗力是物权的最基本的特征,你有个排他力的限制,那是物权吗?我曾跟日本一个非常泰斗级的专家讨论一个问题,你们日本全盘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是物权没有对抗力,在日本民法上也讲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对抗原则,日本学者也说在我们日本也很有争论,按我妻荣教授的观点,是不真正物权,而按我们的观点是物权债权化,实际上只有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可以对抗第二方,那不是合同关系吗?是债的关系吗?名为物权实为债权。我曾经专门研究准物权问题,在民商法律网上有文章的电子版,我研究认为,人类把社会生活中的权利现象分类立名都是人为的,但客观生活中存在着有对抗力的权利和无对抗力的权利,这个客观现实我们是承认的。物权也好债权也好仅仅是个名词,但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分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有没有债权物权化呢?有,如买卖不破租赁、商品合同中预售登记,这个房子将来落在任何人名下都是没有效力的,我们可以把它当作准物权,为什么不是物权呢?因为可能还没盖起来,物还不在呢。法律技术再高超再发达,也难以做到分的那么清楚。我们假定物权是红色,债权是黄色,偏红的是物权化或者是准物权,偏黄的还是债,中间有个过渡色。我们的法律也是这样的。这种现象是正常的。但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两个权利间夹缝中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但另一方面,还是要法律尽量使它清晰一点,而我们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结果不是尽量使它清晰,而是使其不清晰了。问题的根源,我的考察认为出在日本。大家知道,法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在法国民法典时代,只区分有对抗力的权利和无对抗力的权利,并没有物债权的二分,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明确进行了区分,这是体系的变化。到了日本民法一方面是学了德国的民法体例,另一方面又学了法国法的精神,学了登记对抗主义学了意思主义,这样就导致灵魂和形式脱开了,粘合不到一块儿,出现了逻辑的问题。还有个有趣的现象,日本法上动产质权的设立是登记要件主义,唯一一个例外。然后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返还,按登记要件,这导致质权消灭,按登记对抗,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的意见是很多方面我们借鉴了很多德国法的概念原理规则,我们也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也有用,是极其特殊的情况,一是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但是不动产的租赁应该向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如先出租后抵押,不仅有买卖不破租赁还有担保不破租赁,先设的租赁没有登记抵押,我后登记的不知道有租赁,能不能破除?即买卖不破租赁有没有一定的条件呢?我觉得现行法规定的不够细致,应该给它的效力加一点限制。第二个例外是占有改定,我们以动产善意取得为例,我借了一幅名人字画,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应该登记动产应该交付,但这个交付算不算占有改定?比如我借你。我们物权法对占有必定也认为是交付,我租的我借的,还在我手中,所有权人能不能追索?这里应该涉及的规则是实际交付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追索。如果没有这条,我借了你的东西只要你不想还,你肯定拿不走了。还有担保法上规定,票据转让未登记质押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儿我还想再给大家提示一下,我觉得我们在观念上还应该明白一点,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和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效力和结果是一样的。未登记的抵押权未成立,但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的效力是对抗第二人不对抗第三人,按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你不登记也生效了,只是不能登记第三人,还是对抗第二人。关键是观念上,从逻辑上讲,登记要件主义是更严谨的,我还是要件主义好。
          第三,关于物权登记的几个问题。第一,统一登记制与分别登记制的选择问题。大家知道我们物权法最后月票用的还是分别登记制,唯一进步是不动产采用的是统一登记制,但在建议稿中我们众口一词的认为是统一登记好,认为这个制度最先进最好,最有利于登记秩序的维护。法工委也认为,也知道统一登记好,但我们目前整不了,几个原因:第一我们目前有二十几个登记部门,说到教育行政部门,是高校公寓收费权质押。学校要贷款,要担保,大楼抵押不能实现,学生公寓是出租的,如果约定期限还不了,你来收费,这个质押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一旦登记,是否要收费?有登记费,还有评估费,一评估好几万进去了,导致抵押权成本太高了,设置抵押时我评估一次,两年后不能实现时还要评估,最后还要动用法院的强制,成本太高。尽管物权法将来可能就收费稍微统一,统一起来就意味着哪个部门的反对,这个法工委顶不住。第二个原因,统一登记还涉及到体制编制和体系问题,至少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至区县管登记的有好几十万,统一登记了,其他人员下岗吗?第三个困难是我们的物权登记跟管理能不能完全分开,如车辆,无论你统一到法院还是司法部门,车管所要不要登记管理?不能不登记啊,车管所要管理。你把物权登记拿出去,管理登记还要留着,相当于增加成本了。统一登记制也有统一登记制的不变,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各有利弊,我们从民国起就用分别登记制,现在在台湾还施行的,也未见乱,是我们自己未适用好。把现有制度改进,暂时维持,未尝不能接受,在这点上,法工委很务实,可能什么也没弄成,还遭遇 其他部门的一大堆意见。
          第二个问题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大凡学物权法稍微注意点的,有时几个制度是内在联系的。采意思主义的是采对抗主义采形式审查,这是相联系的。我们国家物权法11、12条规定(法条欠缺),用词很有考虑,一是可以询问当事人,材料不充足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必要时还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实地查看,反过来说也可以不去,机动性在登记机关,这样一种灵活的处理方案我们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我们恐怕还是介于两者之间。去不去实地查看,你自己决定,将来出了问题要赔偿,你登记机关跑不了。所以我们既不是实质审查也不是形式审查,我们都要赔偿,但按形式审查,都不需要赔偿。这样看来,整体制度设计是可以接受的,没什么不妥当。实际上登记出错的还是少数,你觉得不会出错可以不去。
          登记第三个问题,关于异议登记及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关系。物权法上规定了异议登记,权利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姓名错了,面积错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应该更正。登记的名义人不同意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有效期是15天,之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失效,错误的,由异议登记人赔偿。登记的权利是正确的,你想去更正,你要举证。真正的权利人搜集证据需要时间,情况紧急怎么办?我提供一个很初步的材料,挂在登记机关,效果是否定物权登记效力,要求登记机关注意了,在这种情况下,异议登记发生什么效果呢?一种认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能处分了,叫事前处分模式。另一种是依然可以出卖也可以过户,但异议是挂在上面的,买受人是要承担这个风险,一旦异议成立,予以更正,可以追及标的物,这个叫事后追索模式,比较灵活,也不至于阻止交易,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我们认为这是比较好的模式,但现在物权法上没有规定。这个异议登记与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法的财产保全很相像,我可以递交诉讼后向法院申请保全标的物,我可以申请诉前保全,这与异议登记功能是大致相当的。我认为,异议登记跟诉讼保全还是有差别的,需要的条件也是有差别的,也可能是异议登记后名义人服软了,两个制度都规定对当事人多了一个选择是有价值。
          第四个大问题,动产的交付。我想简略点说,我们物权法上的交付,完整的说应该是动产的占有及占有的移转,动产简称交付,我们一般是指直接交付现实交付,这是直观外观能够让人感知的交付,但现实生活需要采用一些变通的方式,观念交付有三种方式,第一是简易交付,当事人由另一法律关系已经占有标的物的,自达成合意时为交付。如一个相机你借给我了,我们达成了合意,你卖给了我,达成合意时即可交付,不需要来回交付了。第二是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典型的是我有一批货存在别人的仓库里,我要卖给你,直接交付当然可以,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我把货提出来你还要找地方存,我们定个买卖协议,并且通知保管人,把返还请求权让与你,这是交付,这也是源于现实。但指示交付里有一个问题,以指示交付设立动产质权,可不可以?我们订立一个合同,由保管人代为保管质押物。如果行,怎么公示呢?第四人知道吗?如果不行,非要提出来送去吗?我们最高院可以以指示交付时设立质权,允许了,但公示怎么办,没规定,没讲,有所不足。意大利民法典承认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立质权,但应以适当的方式控制或表彰质权,如贴封条或者加把锁。第三种就是占有改定,问题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一些细微的纠纷是很有帮助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八几年时曾经出过,一个老农要卖牛,乙农要买,约定以九百块钱成交,乙农当即掏出500,言明明日再加400将牛牵走,当晚牛被雷劈死。当时按照民法通则72条,按交付时转移风险,由甲负责。又一个题,一人来买猪,刚出门,遇大雨,又牵回,言明次日来牵。当晚猪被劈死,问风险归谁?第二个发生了占有改定,我已经交付给你了,你又给我了,你让我保管,双方发生了保管关系,之前我是所有权人,现在我是保管人。合同法规定,在保管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再举一个实际例子。我们一个法院到鲁西南执行酒厂欠款,法院叫了个记者准备曝光,最后又回来了。到酒厂一看,照样经营。封车,这是银行的,封设备,也是银行,整个厂都抵给银行了。我们现在是从银行回来,继续用,每年给他交租金。你生产经营总要有流动资金吧,但不知道在哪里。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是当地的工商银行,这个酒厂欠银行八千万的债务,还欠其他大量的外债。当地政府想让酒厂继续经营,想把企业保护起来,企业的实际资产价值一亿两千万,政府找个评价所,低价评八千万,正好抵给银行。从法律上看没问题,再租回来,创了个名词,叫抵贷返租。我们通常讲占有改定发生在卖出借回。我说这是灵活应用在占有改定规则,唯一的漏洞是低价评估,只能戳穿。法律知识被没有法律信仰的人占有了,实在很可怕。不怕法官水平低,最怕是装傻听不懂,只想判对方赢。掌握了法律知识,并把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上最可怕了。
          最后一个问题,物权公示方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为什么要提到物权公示方法的改革呢?首先要思考的是普通的物权公示。动产的抵押在传统上是不能成立的,但自上世纪初以来,我们进入了工商业发达的社会,很多人我只要买向台机器设备,租个场所雇个工人,就可以生产了。拿我自己的财产做担保,我只有三台设备。按照传统理论,动产只能质押不能抵押,但我把设备交给银行,我就不能生产了。于是有些国家设计了让与担保,有些国家设计了动产抵押制度,我个人觉得我们国家设计的是动产抵押制度,但问题是怎么公示。普通动产上原本没有登记,现在单独设计了抵押登记,我们规定了机器设备是工商局,普通动产是公证处,这能起到公示作用吗?我有一个手提电脑,你借我一万块钱,我们到当地公证处公证,这个抵押无瑕疵的成立了。但我不想还钱,我再卖给你,你会去查有没有抵押权吗?再极端点,一头牛抵押成立了,但牵到集市上,会有人去查抵押情况吗?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要不要保护?适不适应善意取得?这就导致了善意的买受人与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人发生冲突了。我们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人有追索权,这是明显法律解释上的举重明轻规则,根源在于,到公证处办理抵押违背交易惯例及人民的生活常识,起不到相应的作用。那不到公证处抵押到哪里抵押?还有是在债务人所在地抵押,但债务人是流动的,我到哪里查?我们原本这个制度是从日本并借鉴台湾来的,他们在动产抵押登记之外,他们还在打刻标记,粘贴有官方的标签,抵押人恶意实施行为,涂损标签的可以处三年以下的刑事责任,依靠刑事责任的威慑力使当事人不敢为此行为,相当于法院的封条,有法律的权威性。我曾经专门引进这个制度,虽然笨拙,但直观有效。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我们现在是二十一世纪,这不是复古吗?也不是非常满意。我的方案是,我们可以结合现代技术,一盒药片,全国通用的标签,一个标签全国统一用,谁敢撕了,处你徒刑。至于牛,不适合的,可以不允许抵押。动产抵押是为了解决工商企业动产融资的需要,不是解决农村的,农村的只能质押不能抵押。其实这个落后的方式,各位自觉不自觉都在用,图书馆的藏书盖章,都是在表明所有权。如果这个方案还不合适,当代社会还有更发达的方法,即通过互联网登记,在美国新西兰印度,甚至是非洲国家都用,我们都没有。我们想想,为什么不用?我们用了电子登记,可能全国只要几万人,但现在那几十万人怎么办啊?这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但可喜的是,我们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部门为人行的信贷征信局,这是电子登记。前几天我们来开会,就听了他们的报告,将来不光应收帐款,股份股票都可以拿来帮,我觉得也没什么不妥当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人行要求登记进去的,我个人也觉得这是举贤不避亲,就适合我来做,这有可能是我们将来走向电子登记所迈出的第一步。我个人对登记发展的设想是,本着积极而稳妥的精神,第一从目前的分别登记制,走到部分统一部分分别,分三步是全部统一。从登记的方式来看,是从纸介质的书面登记制,走向电子登记制及书面登记制并存,但还要注意的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初,电子的只是为了检索方便用,还是要用书面的。第三步是全国范围内的电子登记制,将来物权登记发展的趋势这是阻挡不了的,但我们何时能走到第三步,不好准确预测。我们一直强调软着陆,我们慢慢来,各方面的因素具备,即可推进。
          今天的报告就到这儿,谢谢大家。

          尹飞:感谢保玉老师,大家有没有问题。
          问:您刚才讲到公寓收费权质押问题,怎么能保证收不到的情况下,学校讲没有设定这个权利。
          答:现在物权法最后的稿子里把公路收费权质押都取消了,都认为这是应收帐款,包括电信的收费权,包括你这个公寓收费权,这是一个稳定的收入,这个不成问题。

          尹:我补充一点,我们的公用事业收费,必须要到计委那里报批,以后要擅自把钱拿走是做不到的,

          问:新颁布的物权法,包括您讲的物权公示制度的问题,是否在实质上承认了物权行为
          答:不能这样说。物权行为老百姓根本不懂,我们现在只讲法工委能接受的表述。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按德国法的表述是物权行为公示生效主义,照目前来看,由于交易的便捷,要求立法必须简洁。但我们用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我们用了区分原则,物权最主要的原则我们接受了,我们足以维护物权变动了。

          问:不动产的恶意串通如何证明?
          答:我觉得不能绝对排除。比如我买的房子让一个朋友顶名,大家都知道,但又卖给你了,你就是恶意的。

          尹:您刚才举的例子,我觉得可以用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在物权转让的时候,可以用占有改定。物权的设立不适用。其实观念交付他们的公信力是不同的,比如我拿一个仓单交付,可能跟实际交付差不多。最有问题的可能是占有改定。

          答:占有改定时所有权是我的,我们之间是交付的,我找你,还是有差别的。
    尹:我当时觉得把所有的观念交付都认为不能对抗,过分绝对。我觉得您举的例子,可以用物权的设立不能用占有改定进行。另外我还有一个问题,我想请教一下。比如更正登记,我们讲如果你有确切证据,可以办理。但有两个问题,第一有没有可能出现滥用更正登记规避契税的情况,如我想卖给你,我就说当时就是你的,我申请你同意,登记在你名下。
          答:但这个不排除,可以引用税法。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尹:第二是有确切证据证明,指的是什么?第一在登记过程中,我查了档案,确实是登记错误。比如刘保玉,写成了刘宝玉,这种情况下,我拿着当时的申请书,你直接更正。另一个我拿着法院的裁判文书,或者有些单位的测绘报告,我觉得这些是可以的。但涉及到民事权利纠纷,我有证据证明。我们拿着原来的合同,可不可以办更正?
          答;我觉得可以。不一定要法院确认,或者名义登记人不同意,只要材料充分,登记机关就可以办登记。但登记机关可能要冒一定的风险,最后可能还会让你到法院。
          问:认为未分配的遗产是共同共有,如果共同共有是一种所有权但与继承权能不能同时存在?
          答:你的所有权是怎么得来的?是继承得来的。
          问:但有个时间段啊,行使继承权时你才是所有权啊。
          答:你认为一定得找出一个外观,因这是法律上直接规定的,有时可能有有时可能没有。比如你们把我排挤在一边了,这时才会有继承权的问题,否则就没有了。
    问:我觉得肯定有一个继承权的行使时间,行使完用尽了就变成所有权了。您看有没有道理。
          答: 我觉得不一定需要有一个直观的、可以看见的权利时间。所有权有共同共有,债权也可以是共同共有,债权是准共有。
          尹:我觉得继承权本身就是期待权,如果他死了,这是就是所有权。而且按照继承法规定,只要在继承权的发生,就是所有权。
          刘: 一旦继承既得状态,就等于所有权。
          尹:刘老师在物权法领域耕耘了很长时间,而且还有很深的造诣。我印象中第一次跟刘老师沟通,好像就是物权法的研讨会。我相信我们同学能够通过这次报告能够对物权,尤其是物权的公示制度有了更深的了解。最后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刘老师的讲演。(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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